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研究二、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面临的问题从上面的论述中可知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在制度设计上过于单薄,与国外的相关制度对比,在制度设计上和实践中仍然存在问题。(一)庭前会议的发起方式和发起条件首先,庭前会议应该由哪一方发起在理论探讨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由审判人员召集控辩双方召开,但反对者认为这将使审判人员陷入先入为主的判断,损害法官心证的独立性。有观点认为应当由检察官发起,但如此一来会造成检察官既当主持人又是参加者的双重地位,辩护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且在法官未参与的情况下,一部分事项并非检察官的权限,也非控辩双方合意能够解决,如是否同意重新鉴定,是否同意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如何申请法官回避等。还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庭前会议制度固定化成为我国的刑事诉讼预审制度,设立预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但这也会带来新的问题,首先,实行普遍的预审制度对于适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案件是一种负担,会降低诉讼效率;再次,设立预审法官需要法院配备足够数量符合要求的司法官,这对于司法资源较为紧张的我国来说是一个“奢侈”的目标。其次,在什么条件下发起庭前会议也值得思考。如前所述,对于适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案件,庭前会议无疑是一种负担,会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但庭前会议召开的起点是否就是除了适用简易程序外的所有公诉案件。抑或是重大复杂案件,如何确定一个量化标准。如果全交由审判人员决定庭前会议的召开,是否有损于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的诉讼权利。如果一个问题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是否需要召开多次庭前会议。如果需要,如何保证庭前会议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二)庭前会议结果的效力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就案件有关问题达成的共识或协议如非法证据排除,回避等事项的效力如何。第1页共6页例如,庭前会议中出现的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若由庭前会议主持人排除,其效力能否延续到庭审程序,即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的决定是否对庭审法官审理案件产生效力,如果产生效力,是否属于事前审判,如果不产生效力,庭前会议的作用又是什么。如果控方或辩方在庭审中不理会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共识如争议焦点的确定,庭审法官能否以庭前会议已达成共识为由予以驳回或制止,理由又是什么。(三)庭前会议滥用对人权保障的损害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对于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如果在庭审中,辩方提出以上要求,庭审法官1能否以庭前会议上没有提出而予以驳回。当没有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能否独立参加庭前会议,如何保障其在没有专业法律意见的帮助下的诉讼权利。在其得到帮助后,能否推翻其在庭前会议中的决定。尽管庭前会议制度的设计在实践中可能遭遇种种问题,但其积极意义仍然无法忽视,尤其当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已经构建了庭前会议的基本框架,打破了以往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这一中间程序的介入,值得进一步深入探索,以期来日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其效用。三、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完善的展望(二)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构想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条文仅规定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几项基本的庭前证据开示内容,这显然无法涵盖庭前会议程序的丰富内涵,使得其制度价值略显单薄。结合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庭前会议程序的细化完善应涵盖以下几个方面:1、庭前程序的适用范围首先,鉴于庭前会议的进行需要控辩双方的密切配合,一般的被告人往往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及对庭前会议程序的理解不足,而难以充分掌握对证据不表示异议后,法庭不对证据进行详细调查质证将导致的程序及实体后果,现阶段庭前程序的适用范围可限定为有辩护人参与的案件。但如果被告人主动提第2页共6页出启动庭前会议的申请,则可以考虑允许其直接参与庭前会议。其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排除庭前会议的适用。实践中,简易程序的案件在提起公诉时就已经具备了快速集中审理的要件,案件事实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