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地方政府规章XX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XX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克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XX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等(以下简称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第1页共9页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六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批准或确认机关的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并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抚恤
前款所列证件的持有人为1人,由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