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不断完善中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汤维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付诸实施以来,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证据法学的理论研究中,都产生了广泛而切实的影响,毫无疑问,它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现代化建设是一个极大的、有力的推动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不断完善中的民事证据法学提出了新课题,比如它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的处理、新旧证据制度的衔接、具体证据制度的系统化、规范化和可操作性的程度等等
这里我想结合厦门中院的系列调研报告,就若干重要问题谈一些认识和展望
一、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新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倒置《证据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以诉辩请求的基础事实为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这在学理上一般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也有其局限性,这个局限性便是它不能通行于所有的诉讼案件,而只能适用于多数通常的诉讼案件
这就有必要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特殊情形作出调整,即所谓举证责任的倒置问题
调整的方式无非有两种:法定主义和裁量主义
法定型的举证倒置为常态,裁量型的举证倒置为变态;法定倒置是裁量倒置的前提,裁量倒置是法定倒置的必要补充
《证据规定》不仅规定了法定倒置的诸情形,而且对裁量倒置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裁量倒置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司法造法的表征,而司法造法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
其限制不仅应表现在实体性的制约中,如法官在裁量倒置时应综合考虑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举证能力等因素,更应该在程序性的制约中表现出来
前一点在《证据规定》中有所规定,后一点则在《证据规定》中没有明确表现出来
对此,理论上可考虑采用两种方法予以化解:一是设置核准程序,凡法院实行裁量倒置且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应报请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核准;二是建立中间裁定程序,凡法院认为需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法律又无明文规定的,在当事人的申请或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