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9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9页一、问题的提出2008年8月25日至29日在北京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了2008年《保险法修订草案》,并在中国人大网上全文公布了修订草案的内容和公开征求意见的启事。[1]应当说,保险法的规范体系除了保险组织法规范之外,还包括保险合同法规范和保险监管法规范。如果说保险组织法的法规范本位在于确立保险业的准入门槛,而保险监管法的法规范本位在于保障保险业的稳健经营的话,那么,保险合同法的法规范本位无疑应当落脚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上来,相应地,保险合同法规范的立法目标、司法适用导向乃至于对保险合同法规范的研习本身,都应当贯彻“如何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这一指导思想,并以此作为检视保险合同法条款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尺。[2]当我们以“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这一重要标尺来对《保险法修订草案》的相关内容进行评判的时候,可以比较容易地发现其中的诸多条文仍然若隐若现地存在着向保险人一方的利益倾斜的现象。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方式可谓其中的典型一例。《保险法修订草案》第41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法修订草案》第41条规定是关于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赔付方法的规定。[4]理论上讲,关于不足额保险的赔偿,主要有比例赔偿和第一危险赔偿两种方式。比例赔偿又可称为不足额保险的比例分摊,是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财产实际价值之间的比例来计算赔偿的数额,其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赔偿金额=损失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率。[5]第一危险赔偿又称第一损失赔偿,它是把保险财产的价值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价值是与保险金额相等的部分,称其为第一危险责任,发生的损失称为第一损失;第二部分价值是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称其为第二危险责任,发生的损失称为第二损失。所谓第一危险赔偿是指不考虑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进行赔偿,也即保险人只对第一危险责任负责,只赔偿第一损失,对于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视为被保险人的自保部分不能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比起来,在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固定的前提下,较之于比例赔偿,“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对被保险人更为有利”,[6]因为它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往往高于比例赔偿的数额。然而,我国现行《保险法》第40条及2008年《保险法修订草案》第41条对不足额保险的赔付方式都选择了以比例赔付为原则、以第一危险赔偿为例外的赔偿方式。[7]笔者以为上述条款的立法导向多有不妥,且不曾见到国内有论著对此提出过疑问,故拟对此问题从逻辑和法理层面作一些初步的探讨。二、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原则违背了保险法立法的一般逻辑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的一般原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大小、保险危险发生的概率大小、发生保险危险可能遭受的损失多少等因素,自主地在保险价值之内选择保险金额的多少。不论被保险人选择的保险金额相当于保险价值的多大比例,保险人均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财产的损失情况作出赔偿,并且赔偿数额的多少应当与保险金额以及被保险人为之支付的保险费数额相适应。第2页共9页第1页共9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页共9页基于保险合同大多是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基础上签订这样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财产保险标的的类别、不同赔偿方式下保险费率的高低、保险公司向全体投保人收取的费率与其承担的风险之间的对应关系、个别投保人与全体投保人保险费负担与保险保障的平衡关系等因素,对具体的保险合同的赔偿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比如,对家庭财产的保险、企业库存财产的保险、仓储物资的保险乃至整个企业财产损失的保险等,保险合同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第一危险的赔偿方式,并按照第一危险的赔偿方式厘定相应的保险费率。而对于其他财产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