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的学习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中国财税浪子m2017-07-3100:12目标1.本准则旨在规范主体在向财务报表使用者报告关于与客户之间合同产生的收入及现金流量的性质、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的有用信息时应当运用的原则。实现目标2.为实现第1段所述的目标,本准则的核心原则为:主体确认收入的方式应当反映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的模式,而确认的金额应反映主体预计因交付该等商品或服务而有权获得的对价。3.主体在应用本准则时应当考虑合同的条款及所有相关的事实和情况。主体应当针对相似情形下具有类似特征的合同一致地应用本准则(包括运用任何方便实务操作的方法)。4.本准则规范了与客户订立的个别合同的会计处理。然而,作为方便实务操作的方法,主体可针对具有类似特征的合同(或履约义务)组合应用本准则,前提是与针对组合中的个别合同(或履约义务)应用本准则相比,主体合理预计针对该组合应用本准则将不会对财务报表构成显著不同的影响。在对组合进行核算时,主体应运用能够反映组合规模和构成的估计和假设。范围5.主体应当针对所有与客户订立的合同应用本准则,但下列各项除外:(1)属于《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租赁》范围的租赁合同;(2)属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范围的保险合同;(3)属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1号——合营安排》、《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单独财务报表》和《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在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中的投资》范围的金融工具及其他合同权利或义务;以及(4)从事相同业务经营的主体之间为促进向客户或潜在客户的销售而进行的非货币性交换。例如,本准则不适用于两家石油公司之间同意交换石油以及时满足其位于不同指定地点的客户需求的合同。6.主体应当仅在合同对方为客户的情况下针对有关合同(第5段所述的合同除外)应用本准则。客户是指与主体订立合同的一方,其取得作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产出的商品或服务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如果合同的对方属于以下情况,则并非客户:例如,对方与主体订立合同以参与一项活动或过程,其中合同各方分担源自该活动或过程(例如,根据协作安排开发一项资产)的风险及利益,而非获取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产出。7.与客户订立的合同可能有一部分是属于本准则的适用范围,而其他部分则属于第5段所述的其他准则的适用范围。(1)如果其他准则列明如何区分和/或初始计量合同的一个或多个部分,则主体应当首先应用该等准则规定的区分和/或计量要求。主体应将按照其他准则进行初始计量的合同一个或多个部分的金额排除在交易价格之外,并应用第73段至86段的规定将剩余的交易价格金额(如有)分摊至属于本准则范围的每一项履约义务及第7段(2)所述的合同任何其他部分。(2)如果其他准则并未列明如何区分和/或初始计量合同的一个或多个部分,则主体应当应用本准则来区分和/或初始计量合同的该等部分。8.本准则阐述了取得与客户订立合同的增量成本及履行与客户订立合同所发生的成本的会计处理(若该等成本不属于另一准则的适用范围)(参见第91段至104段)。主体应仅对所发生的涉及属于本准则范围的客户合同(或部分合同)成本应用该等段落。确认识别合同9.仅当属于本准则范围的与客户订立的合同符合下列所有标准时,主体才应按照本准则对其进行核算:(1)合同各方已(通过书面、口头形式或根据其他惯常商务惯例)批准合同并承诺履行其相应的义务;(2)主体能够确定各方涉及拟转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3)主体能够确定针对拟转让商品或服务的付款条款;(4)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主体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或金额预计将因合同而发生改变);以及(5)主体很可能取得因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而有权获得的对价。在评价对价金额是否很可能收回时,主体仅应考虑客户在到期时支付对价金额的能力和意图。如果对价是可变的,则主体有权获得的对价金额可能低于合同规定的价格,因为主体可能会向客户提供价格折让(参见第52段)。10.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