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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案答辩状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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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撤销权案答辩状答辩人:厦门住址: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4条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诉求撤销被告向答辩人出让厦门有限公司%股权(下称“讼争股权”)的股权转让及变更行为。答辩人现针对原告诉求及其举证与理由作扼要答辩如下。答辩人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要件。债权人撤销权仅在合同法第74条有作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要件,因而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1、原告证据无从证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股权。上文已提及,原告举证证明以万元的价格向答辩人出让讼争股权,但是,原告证据无法体现股权转让时讼争股权的实际价值。因而也就无从证明讼争股权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2、不存在原告受到损害的情况。答辩人了解到,对于原告据以作本案债权依据的讼争《合同》是否生效及其所指债权是否已产生等问题,正由贵院的(2012)厦民初字第号案件进行审理。债权尚未确定,则损害又从何谈起?答辩人认为,只有在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债权,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果时,才存在原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3、原告证据更无从证明答辩人明知以不合理的低价出让讼争股权对原告造成损害。仅就答辩人是否明知在同日签署了那份《合同》而言,起码需要具备这要的要件: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同人物。即便两份《合同》在同一天签署,也不能表明是在同一时间,且两份《合同》所载的借款人分别为与答辩人,并不重合,签署地点也不明确。显然,两份《合同》根本无从证明答辩人明知在同日签署了那份《合同》。其次,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让人明知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债权人损害,既然原告未能证明以不合理低价出让股权,况且原告债权尚在争议之中,那么,所谓“明知”的前提都不存在。综上,恳请贵院严格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谢谢!答辩人:厦门2/5(签字、捺印)日期:二0XX年七月五日3/54/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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