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08 年 8 月 25 日至 29 日在北京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了 2008 年《保险法修订草案》,并在中国人大网上全文公布了修订草案的内容和公开征求意见的启事。 [1] 应当说,保险法的规范体系除了保险组织法规范之外,还包括保险合同法规范和保险监管法规范。如果说保险组织法的法规范本位在于确立保险业的准入门槛,而保险监管法的法规范本位在于保障保险业的稳健经营的话,那么,保险合同法的法规范本位无疑应当落脚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上来,相应地,保险合同法规范的立法目标、司法适用导向乃至于对保险合同法规范的研习本身,都应当贯彻“如何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这一指导思想,并以此作为检视保险合同法条款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尺。 [2]当我们以“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这一重要标尺来对《保险法修订草案》的相关内容进行评判的时候,可以比较容易地发现其中的诸多条文仍然若隐若现地存在着向保险人一方的利益倾斜的现象。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方式可谓其中的典型一例。 《保险法修订草案》第 41 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 《保险法修订草案》第 41 条规定是关于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赔付方法的规定。 [4]理论上讲,关于不足额保险的赔偿,主要有比例赔偿和第一危险赔偿两种方式。比例赔偿又可称为不足额保险的比例分摊,是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财产实际价值之间的比例来计算赔偿的数额,其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赔偿金额=损失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率。 [5]第一危险赔偿又称第一损失赔偿,它是把保险财产的价值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价值是与保险金额相等的部分,称其为第一危险责任,发生的损失称为第一损失;第二部分价值是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称其为第二危险责任,发生的损失称为第二损失。所谓第一危险赔偿是指不考虑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进行赔偿,也即保险人只对第一危险责任负责,只赔偿第一损失,对于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视为被保险人的自保部分不能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比起来,在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固定的前提下,较之于比例赔偿,“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对被保险人更为有利”, [6]因为它给被保险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