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民用核安全设备基本知识第一节 民用核安全设备及其监督管理一、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规定高质量和高可靠性的核安全设备是保证民用核设施安全目标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为了进一步加强核安全设备的监管力度,国务院于 2007 年 7 月 11 日颁布了《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500 号令)》。为了配合新条例的贯彻和实施,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也于 2008 年 1 月 1 日正式发布实施了 4 个配套的核安全设备方面的法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602)、《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500 号令)》和配套法规(除 HAF603 外)的相关监管要求可概括如下:(一)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和可靠运行负全面责任。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前,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编制的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和质量计划进行审查认可,并采取驻厂监造或见证等方式对相关活动进行过程监督。(二)所有从事境内核设施上的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对外无损检验服务的国内外单位必须依据 HAF601 或 HAF604 的相关规定取得资格许可。民用核安全设备许可证分为设计许可证、制造许可证、安装许可证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四类。(三)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或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的模拟件。(四)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不得将国家核安全局确定的关键工艺环节分包给其他单位。(五)从事核安全设备的无损检验和焊接活动的个人必须按照 HAF602 或 HAF603 的相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无损检验工作应当由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Ⅱ级或Ⅱ级以上人员为主操作,无损检验结果报告只能由Ⅱ级或Ⅱ级以上人员编制、审核,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不得同时在 2 个或 2 个以上的单位中执业。(六)民用核安全设备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 4 月 1 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上一年度评估报告。正在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活动的持证单位还应在活动开始 30 日前(无损检验活动开始 15 日前)向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设计、制造和安装持证单位在每季度开始 7 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