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是区分普通职务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的关键所在。国有企业中管理人员是否都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0年《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 年《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是否接受委托为标准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规定,但仅从形式上对所有国有企业中管理人员进行区分,有可斟酌探讨的余地。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或改制公司中担任董事长、经理及经理以下职务的管理人员是否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一)受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或改制公司中担任董事、经理及经理以下职务的管理人员是否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有权部门委派相关人员到国有企业担任董事、监事,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认定该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争议;相关人员被委派到国有企业担任经理及经理以下职务的管理人员,其身份如何确定在理论上则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总经理等聘任人员,不应当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1]另有观点认为,国有公司、企业委派该公司、企业人员到有该国有单位投资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中从事公务的,都视为代表该国有单位参与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都应以“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对待。[2]司法实践中,人们对相同法律条文往往有不同的理解,进而会作出不同的裁判。例如,被告人陈某原系香港保宏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陈某通过上海市委组织部由某国家机关调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发公司”),被聘任为该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香港保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宏公司”)副总经理。1994 年下半年,陈某代表保宏公司在与香港佳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怡公司”)共同投资经营房产项目的业务活动中,先后两次收受佳怡公司经理王某所送港币共计 24 万元,折合人民币 263256 元。2000 年 8 月 12 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司纪委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人民币 20 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 7 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七千元。陈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时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外联发公司系非国有独资公司。上诉人陈某通过组织部门调入外联发公司不构成刑法意义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