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商法或商事法在我国已不再是陌生的概念,但是商法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法律部门, 商法的性质、特征与理论依据究竟是什么,商法对于市场经济的意义到底怎样,我国的商法体系到底应该如何建立,对于这些理论与实践问题尽管已有不少论述,但仍值得作进一步的探讨
本文作者试图发一隅之见
商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论商法不能不先论民法
商法不象民法那样历史悠久, 源远流长
还在私有制和商品生产、 商品交换刚刚出现时, 作为反映和调整这种经济关系的基本行为准则即民法就相伴产生了,并且不断发展、完善,至罗马帝国时期终于形成了博大精深、影响卓著的罗马私法, 并最终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渊源于罗马法原则、理念和制度的民法法系, 民法成为商品经济的基本法
商法的出现则要晚得多
就欧洲大陆而言,由于先有民法体系,商法实则脱胎于民法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 中世纪是欧洲商法的起源之时
〔1〕考察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导源于此的商法萌芽,能给我们诸多有关商法本质和意义的启示
所谓中世纪商法更具体地说是当时地中海沿岸诸城市的商事习惯法
十一世纪是欧洲尤其是地中海沿岸诸城市的商业复兴时期, 特别是地中海海上贸易的繁盛、通向东方的商路的重新开放, 极大地促进了沿岸诸城市商业的发达
商业发达带来的社会成果之一是商人阶层的形成
商人在商业上的优越地位演进为在经济上、 社会上的优越地位, 并进而演进为在法律上的优越地位
商人为了摆脱封建及宗教势力的束缚, 争取自身自由和集团利益,逐渐结合起来组成商人自治组织(称之为商人基尔特)
这种自治组织的功能不仅仅在于协调商人间的利益,处理商人间的纠纷, 而更主要的是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立法权,即能够独立制定自治规约,这些自治规约独立于当时的教会法和其它世俗法;(2)裁判权,即能够对商人间的纠纷作出裁决
当时的社会竟然能够默许和容忍这种集立法权与司法权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