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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债权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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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债权制度浅析内容摘要:唐代非常重视官法对民契的规制,官法中有大量规制民间契约活动的条款,相当全面,并形成了规则体系,从而使民间契约活动有了法律的依据。然而与官府的态度和做法不同,民间社会普遍认为“官有政法,民从私契”。对于民间来说,官法是官家的法,私契是民间社会乐意遵从的活法,官法与私契分属于两个不同领域。本文就以唐代债权制度浅析为题,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关键词:唐代;债权制度;契约一、唐代官法对民契的积极调整与规范唐代官法对民契的基本态度是:承认民间契约的地位,承认契约规则的效力,部分的事务放任民间习俗调整,部分的则由法律调整。官法对契约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正面的承认性规范,即承认民间契约的合法性地位,赋予其执行力,并且只要官法没有明文禁止性规定的,都视为契约自治空间。二是调整性的规定,对民间契约中可能影响交易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和伦理秩序的内容通过国家立法加以规制。这类规定通常表现为国家对契约自由的干涉,其表现形式多为禁止性的条款。三是程序性规定,现代法理学认为,程序是对实体权利的重要保障,许多实体权利都将通过程序来实现。唐代的官法也有许多关于买卖契约程序的规定,尤其集中于对田宅、奴埠和牛马的买卖方面。关于唐代民间契约的法律管制的探讨,笔者将以借贷契约为主,同时涉及到特殊目标物买卖契约的法律程序。希望通过这种探讨能够清楚地认识唐代官法对民契的干预方式和干预程度。(一)官法对民契的承认性规范唐代官法对于民契的承认性规范以对借贷契约的规定最为典型。唐代《杂令》的“公私以财物出举”条,比较全面地规定了有息借贷契约(出举)的订立、利息禁制、履行方式、司法救济、质押物处理、保证责任等,同时也兼及无息借贷契约(非出息之债)的司法救济问题。唐代《杂令》虽已亡佚,但仍可以从《宋刑统》中收录的唐令看到唐代((杂令》的原貌,其全文为:“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若官物及公癣,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又不得回利为本(其放财物为粟麦者,亦不得回利为本及过一倍)。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唐代《杂令》关于粟麦等粮食作物的出举有与此类似的规定:“诸以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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