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机事故处理规章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农用拖拉机及其他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行驶、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失火等情况,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物损坏的,统称为农机事故。第三条农机事故由市、县(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查处理。乡、镇、农场农机安全检查员应当积极协助保护农机事故现场,配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第四条处理农机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依法办事。第五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立即停机,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告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听候处理。抢救受伤人员时需要移动人体、机具的,须标明各自的位置。第六条发生农机事故后,过往车辆、农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和附近的其他人员,应当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客观反映事故情况的证言,检举、揭发肇事后的逃跑者。第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事故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生产秩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调查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机具。第八条各级医院应当积极抢救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在治疗完毕后,应当在《农机事故验伤通知单》上签注诊断结论。受伤人员是否需要住院、能否出院以及残疾程度的确认等,均以区、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准,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第1页共4页第九条因农机事故而死亡者的尸体,经检验完毕后,限期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就地按规定处理。逾期不处理或者无人认领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通知殡葬部门处理。第十条对农机事故的责任人,*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分别给予警告、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凡有肇事不报,谎报情况,畏责潜逃,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等行为,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并从重处罚。*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所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第十一条农机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形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6种。第十二条农机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方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至40%;(五)负一定责任的,承担10%至20%;(六)无责任的,不承担。第十三条农机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下列项目:(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三)死者的丧葬费和生前受其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四)机具、财物损失费;(五)经批准允许的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在调解处理事故期间所需的路费、住宿费、误工费。第十四条对农机事故的受伤人员在抢救时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指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暂时垫付,然后再按责任承担、偿付。第2页共4页第十五条对农机事故的伤者医疗费的补偿,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所需费用。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的,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使用或者增加护理人员,或者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第十六条对农机事故的残者,在治疗完毕后,应当根据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的医院所出具的证明,区别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确定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的补偿。残者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按医院证明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同意购置用具的所需费用计算。第十七条对农机事故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应当根据死者生前的固定工资确定。死者生前无固定工资的,则按当地生活标准确定。死者在事故后有抢救、医疗、护理等费用的,按伤者标准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