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行政执法投诉管理制度为了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不当行为,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举报和申诉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投诉电话号码应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投诉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将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投诉者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投诉:(一)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的;(三)违法进行收费的;(四)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五)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文书的;(六)不依法告知听证、复议或者诉讼权利的;(七)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受理投诉案件
第1页共3页投诉内容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投诉者坚持要求受理的,再予受理
投诉内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向投诉者说明情况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受理投诉案件后,应当认真组织调查处理
投诉者要求答复的,承办机关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九条市、县(市、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