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审批制度(精)[五篇范文]XX省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鲁牧医字[2007]3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和审批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有关规定,以及《XX省动物防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XX省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批发、经营、供应、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和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
兽用生物制品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
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XX省畜牧办公室负责全省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许可证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在XX省境内批发、销售、供应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一)企业申请报告和联系人信息;(二)企业《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三)拟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产品目录,每个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样稿(电子版);企业可以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省畜牧办公室接到上述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备案
审核合格的,同意其产品在XX省境内经营和使用,在其兽用生物制品产品目录上盖章,并在XX省畜牧信息网公布;审核不合格的,通知企业
备案活动不收费
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省畜牧办公室核发的允许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紧急防疫用兽用生物制品和强制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关指定辖区内具备兽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