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及其地位8.《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一章第一章总纲第一条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条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辛亥革命》,第8册【解读】这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首章,为该约法的总纲,共四条
第一条规定了中华民国的组织者为“中华人民”,这与帝制时代封建帝王的“家天下”已不可同日而语
第二条规定了中华民国主权的归属,即属于“国民全体”
这与第一条是密切联系的
由人民组织中华民国并享有其主权归属,从最宏观的层面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原则
第三条规定中华民国当时所辖的领土范围,所指行政区域,基本上是沿用了清末的政区划分(后来屡有变化)
第四条规定了中华民国行使统治权的机构和职官,联系该约法对相关机构和职官的规定可以看出,基本上是“三权分立”的模式(参议院行立法权,大总统和国务员行行政权,法院行司法权)
总纲这几条的规定尽管文字简略,但属从基本原则方面体现新建中华民国的性质及政治体制原则的重要内容
9.《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二章第二章人民第五条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第六条人民得享有左列①各项之自由权: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人民有议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条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八条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九条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第十条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十一条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二条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