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及其地位8.《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一章第一章总纲第一条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三条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第四条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辛亥革命》,第8册【解读】这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首章,为该约法的总纲,共四条。第一条规定了中华民国的组织者为“中华人民”,这与帝制时代封建帝王的“家天下”已不可同日而语。第二条规定了中华民国主权的归属,即属于“国民全体”。这与第一条是密切联系的。由人民组织中华民国并享有其主权归属,从最宏观的层面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原则。第三条规定中华民国当时所辖的领土范围,所指行政区域,基本上是沿用了清末的政区划分(后来屡有变化)。第四条规定了中华民国行使统治权的机构和职官,联系该约法对相关机构和职官的规定可以看出,基本上是“三权分立”的模式(参议院行立法权,大总统和国务员行行政权,法院行司法权)。总纲这几条的规定尽管文字简略,但属从基本原则方面体现新建中华民国的性质及政治体制原则的重要内容。9.《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二章第二章人民第五条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六条人民得享有左列①各项之自由权: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三、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四、人民有议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五、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六、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七、人民有信教之自由。第七条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第八条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第九条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第十条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第十一条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第十二条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第十三条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用心爱心专心第十四条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第十五条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辛亥革命》,第8册【解读】这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第二章,为该约法规定人民权利和义务的专章,共11条(按统排条序号为第五至第十五条)。关于人民的权利,明确规定了“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这意味着对原清朝统治下国内民族之间、贵族与平民之间存在的严重不平等,予以法律上的否定,而又不制造新的民族歧视。关于人民的自由权,专条作有七项规定,涉及人身、财产及营业、言论和著作、集会与结社、通信、居住和迁徙、宗教信仰等具体方面,这些都属于现代国家保障人民自由权利的一些基本通则。此外还有规定人民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任官考试以及向有关机构请愿、陈诉、诉讼等权利的若干条文。关于人民的义务,规定有依法纳税、服兵(役)两项。与特别成熟、完备的现代国家的宪法相比,该约法中关于人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自然有许多欠缺和不足,但应该着眼于当时的特定历史背景条件,与清朝封建专制条件下人民的政治境况相比,体察其时代进步性。【注释】①左列:因当时的文本为竖排,并且行序是自右向左,故下文在曰“左列”。按当今横排文本,即为“下列”。10.《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三章第三章参议院第十六条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第十七条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第十八条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第十九条参议院之职权如左:一、议决一切法律案。二、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三、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四、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五、承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条①事件。六、答覆临时政府咨询事件。七、受理人民之请愿。八、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九、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覆。十、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用心爱心专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