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变化摘要:通过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废除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机制、交通事故认定书取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规定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方便群众等方面的变化,阐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指导思想和立法宗旨的改变与进步。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指导思想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的颁布确立了我国未来交通安全管理的价值理念、主要制度和基本原则,是我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制化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为了全面掌握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深刻领会它的精神实质,有必要对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变化进行深入的探讨,以达到准确理解、正确执行交通安全法的目的。1.废除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交通事故损害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赔偿当事人因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应享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的调解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这实际上是一种强制调解。这种强制调解存在以下弊端:第一,强制调解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些规定,无论是行政调解还是司法调解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而在强制性调解的体制下,交通事故当事人必须应公安机关的召集而接受调解,其实质是剥夺了当事人直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和诉讼权。第二,在旧的强制调解体制下,尽管调解是必经程序,但公安机关的调解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就使得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存在两个调解程序,延长案件的处理期限;另一方面,影响了当事人进入民事诉讼的时机,当事人不能及时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造成取证难、举证难,如果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将使赔偿责任很难执行。因此,将公安机关的调解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前置程序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效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从制度上彻底改变了这种不合理也没有效率的体制,其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不仅体现了调解在解决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自愿性和非强制性特点,同时也体现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愿望。《道路交通安全法》废除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后,形成了三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决机制:一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二是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三是提起民事诉讼。这充分体现了尊重事故当事人意愿、保护私权利行使的指导思想,赋予了事故当事人更多的选择自由和选择权利,是一个很大的进步。2.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机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这种允许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的机制,具有两方面的积极作用:第一,可以大大降低事故对道路通行能力的影响。交通事故造成拥堵,使道路通行的能力严重下降,影响了其他道路参与者的通行。有时道路交通事故本身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大,但其引起的拥堵却会造成极大的间接损失,而且这种简洁损失会远远超过直接损失。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的机制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提供了可能;第二,它否定了以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概不能自行解决、只能听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做法,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事故提供了法律的支持和制度上的空间。在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中,允许当事人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损害赔偿事宜,是法律赋予事故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