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制度第一章机构与人员第一条企业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与申请企业拟经营规模相适应
第二条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第三条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记录
第五条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具有药学(含相关专业,以下同)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下同)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六条企业应配备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从业药师)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配备专职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组织考核合格的人员
第七条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大专以上药学学历
以上人员应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以上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
第八条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人员,应具有高中或者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如为初中文化程度,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
以上人员经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企业处方审核人员,应是与其所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药师或者药师以上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十条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患有精第1页共6页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内包装的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在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岗位工作的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