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弊大于利李明(作者单位: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地址: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150号陇海大厦,邮编:721000)摘要:商标权人为了在行业竞争中处于优势,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为了配合当地政府取得政绩,认定驰名商标成为企业经营中与生产和销售同等重要的内容。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途径有两种: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行政认定手续繁多,周期冗长,成本较大,无法正确估计认定的周期和最终的结果,这给经营决策层带来了一定的烦恼和羁绊。第二种认定途径就是司法认定,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可以依据权利人的申请,依职权认定争讼商标是否驰名。由于是个案认定,诉讼成本可以估算,周期确定,手续便捷,诸多优势使商标权人眼睛一亮,司法认定成为认定驰名商标首选的最佳途径。但是司法认定的审判实践不够成熟,法律程序不够规范,人为因素很多,司法和行政认定的互动平台没有建立,致使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弊大于利。关键词: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利弊驰名商标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商标是提供商品和服务者即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显著区别与同类经营者的标志,同时也是商标权人多年来在市场中细心维护和创造出的商业信誉的象征。驰名商标是指为广大公众所知悉,享有一定知名度和较高声誉的商标。一旦商标驰名,法律给予其超越一般商标的保护范围经营者的社会综合评价将会超越同行业,在消费者心目中产生了购买的既定倾向,商标权人无疑占有了市场潜在的可期待利益。因此,驰名商标成为商标权人不可低估的非物质财富。市场经济的无形大手,就象上帝一样掌握着经营者的命运,任何违背市场规律的经营者,都将在竞争中被淘汰而驰名商标就象上帝额外发给个别经营者的优先通行证。一切存在的既有他的合理性,驰名商标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商标权人长期付出精力和财力,悉心培育市场的智慧结晶。驰名商标的存在也有一定的必要性。它是体现商标权人之间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差别,也给普通消费者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提供了判断依据。既让经营者得到了较高的社会评价和实质利益,又给不是驰名商标的经营者树立了前进的路标和竞争的动力。使全社会的各个行业的经营者努力给我们的社会成员提供更好更完美的商品和服务。我国现阶段驰名商标的认定的行政制度2001年10月27日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同时,2002年9月15日国务院第358号令公布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根据这个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认定驰名商标是跟随争议发生时,才能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对于驰名商标最具体的规定,就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6月1日第5号令发布实施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同样也是规定了商标权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向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由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层报,最后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综观该规定,主要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和争议解决,虽然题目是驰名商标的认定,但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完善的规定,更没有规定让商标权人依据自己的单方行为来让具有公信力的国家机关来认定自己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也没有规定构成驰名商标后,他的有效期间,是长期的还是短期的,是否需要进行年度审验?在什么情况下将丧失驰名性?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的接轨和信息交流,以及司法行政互认制度,等等。总之,这个规定很不完善有关的规定还有国家工商局商标局2000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2日发布的《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除此之外,目前国家行政法规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出台与驰名商标认定有关的更加具体细化的规定。因此,作者认为,根据目前国家有关的驰名商标的规定,不难得出的结论是认定驰名商标必须附随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