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吉林省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是国家为公民提供的、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孕产期保健应当遵循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工作方针。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为孕产期保健提供必要的保证和物质支持。第四条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一)落实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督导、考核。(二)完善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和孕产妇危重症急救网络,确定承担孕产妇危重症抢救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确保辖区内至少1有一所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三)组建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组织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第六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在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辖区内孕产期保健工作的技术管理。(一)定期对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及质量控制。(二)组织开展专业人员技术培训。(三)开展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有条件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四)负责信息资料的收集、分析和上报。第七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诊疗科目范围,按照《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以及相关治疗指南、技术规范,提供相应的孕产期保健技术服务。并定期收集预产期保健信息,上报辖区妇幼保健机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本机构的服务能力和范围,承担辖区内危重症孕产妇的抢救工作。乡(镇、街道)级以下医疗保健机构还应承担宣传动员孕产妇接受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进行产后访视等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第三章孕产期保健第八条孕产期保健包括:孕前、孕期、分娩期及产褥期不同阶段的系统保健。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的男女提供孕前保健,包括健康教育与咨询,孕前医学检查,健康状况评估和指导等。孕前保健一般在计划受孕前6个月进行。2第十条为怀孕的妇女提供孕期保健,包括建立孕产期保健册(卡),提供产前检查、筛查危险因素、诊治孕期合并症和并发症、提供心理、营养和卫生指导等。在整个妊娠期间至少提供5次产前检查,发现异常者应酌情增加检查次数。根据不同妊娠时期确定各期保健重点。对高危孕妇进行专案管理,密切观察并及时处理危险因素。第十一条分娩期保健包括:对产妇和胎儿进行全产程监护、安全助产及对新生儿进行评估及处理。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一)对产妇的健康情况及产科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动态评估。(二)严密观察产程进展,正确绘制产程图,尽早发现产程异常及时诊治或转诊。(三)鼓励阴道自然分娩,严格限制非医学指征的剖宫产。(四)规范应用助产技术,正确使用缩宫素,严格无菌操作。(五)分娩后产妇需在分娩室内观察2小时,预防产后出血。(六)预防新生儿窒息。对窒息新生儿及时进行复苏。(七)对新生儿进行全面体检和评估,做好出生缺陷诊断与报告。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产妇及新生儿进行产褥期保健。产褥期保健内容包括:健康评估,提供母乳喂养、产后营养、心理、卫生及避孕指导,为新生儿进行免疫接种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正常分娩的产妇及新生儿至少住院观察48小时,产后3~7天、14、28天进行家庭访视,产后42天进行母婴健康检查。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控制方案、评价指标。组建质量检查专家组,定期进3行质量检查。第十四条在本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质量检查,提出改进建议。第十五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保障孕产期保健服务质量的自查制度,定期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妇幼保健机构的质量检查。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