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吉林省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是国家为公民提供的、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孕产期保健应当遵循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为孕产期保健提供必要的保证和物质支持
第四条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
(一)落实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督导、考核
(二)完善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和孕产妇危重症急救网络,确定承担孕产妇危重症抢救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确保辖区内至少1有一所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三)组建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
组织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第六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在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辖区内孕产期保健工作的技术管理
(一)定期对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及质量控制
(二)组织开展专业人员技术培训
(三)开展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有条件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
(四)负责信息资料的收集、分析和上报
第七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诊疗科目范围,按照《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以及相关治疗指南、技术规范,提供相应的孕产期保健技术服务
并定期收集预产期保健信息,上报辖区妇幼保健机构
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本机构的服务能力和范围,承担辖区内危重症孕产妇的抢救工作
乡(镇、街道)级以下医疗保健机构还应承担宣传动员孕产妇接受产前检查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