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善意第三人【篇一:浅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四项】龙源期刊网.cn浅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四项作者:杜仁霞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6期摘要:12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项确立的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对解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纠纷提供了较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并不能解决该类纠纷的所有问题,该项规定削弱了登记的公示效力。在法律实务中,登记较于交付更具有公信力,能预防和减少争议以保障交易效率和安全。法律应将登记认定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下,善意登记人应优先于受领交付人得到法律保护。关键词: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物权变动;登记;交付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089-03作者简介:杜仁霞(1989-),女,山东济南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一、基本规定及问题的提出“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为出卖“”“人在发生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时如何履行义务确立了依照交付与否、”登记与否、合同成立在先与否、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履行规则。该条规定争议颇多,但本文主要对第(四)项进行探讨。第(四)项规定在特殊动产买卖中若受领交付买受人和登记买受人同时存在,则交付优先于登记,前者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项规定是否能完全解决争议呢?从《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可看出,登记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但司法解释第(四)项中规定的登记买受人也极有可能是善意第三人,交付买受人到底能否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登记买受人呢?这造成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物权法》之间的矛盾,否定了登记的作用又造成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生效要件的困惑。交付和登记,何者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及公示要件才最有利于交易安全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引发了广泛的讨论。二、对交付与登记关系的观点评述【篇二:房产纠纷房屋买卖合同中善意取得如何判定?】房产纠纷|房屋买卖合同中善意取得如何判定?活着的法律一、夫/妻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善意取得的判定基于《物权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擅自出卖房屋,只要符合《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要件的,夫/妻一方向法院诉请判决擅自处分房屋一方与第三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院一般均不予支持。案例一王某诉沈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9号【案情简述】王某与沈某系夫妻关系,为上海市河南南路x弄x号601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2011年12月20日,王某诉沈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驳回了王某离婚诉讼请求。2011年12月29日,沈某以王某、沈某的名义与张某就上海市河南南路x弄x号601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沈某代王某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950,000元,(建筑面积171.70平方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1年12月30日对《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作出(2011)沪东证字第x号公证,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均属真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张某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沈某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620,000元,通过贷款方式向沈某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3,330,000元。2012年1月,沈某向张某交付房屋。2012年2月16日,张某登记为上海市河南南路x弄x号601室房屋产权人。沈某在与张某交易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的王某授权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