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善意第三人【篇一:浅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四项】龙源期刊网
cn浅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四项作者:杜仁霞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6期摘要:12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项确立的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对解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纠纷提供了较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并不能解决该类纠纷的所有问题,该项规定削弱了登记的公示效力
在法律实务中,登记较于交付更具有公信力,能预防和减少争议以保障交易效率和安全
法律应将登记认定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下,善意登记人应优先于受领交付人得到法律保护
关键词: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物权变动;登记;交付中图分类号:d923
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089-03作者简介:杜仁霞(1989-),女,山东济南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基本规定及问题的提出“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为出卖“”“人在发生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时如何履行义务确立了依照交付与否、”登记与否、合同成立在先与否、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履行规则
该条规定争议颇多,但本文主要对第(四)项进行探讨
第(四)项规定在特殊动产买卖中若受领交付买受人和登记买受人同时存在,则交付优先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