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XX 年修正)地方人大法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 修正)【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12 届第 63 号 【发布日期】 2016.11.30【实施日期】 2012.01.01【时效性】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法规类别】 水利工程【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10.1261346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87 年 3 月 5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 年 12 月 4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 年 11 月 24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6 年 11 月 30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工程建设 第三章工程运行和管理 第四章工程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灌溉工程,防洪(潮)、排涝工程,供水工程,小型水电站工程和水利综合利用工程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利工程的投入,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利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民筹资投劳兴建、管理、维护小型农村水利工程,调动农民兴修水利的积极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