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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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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几个法律问题胡正良*一、引 言在我国,有关海洋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研究始于《1971 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71 年基金公约》)。 [1][1] 我国于 1980 年 1 月 30 日参加《196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69 年民事责任公约》之后,[2][2] 开展了我国是否应当参加《1971 年基金公约》的讨论。讨论的结果是,在我国当时是石油出口国的情况下,参加《1971 年基金公约》利大于弊,[3][3] 但因不能解决向国际污染损害赔偿基金(International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Pollution Damage)交纳摊款的主体问题而搁置。[4][4] 90 年代初我国转变为石油进口国后,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参加《1971 年基金公约》的弊大于利。近年来,随着我国进口石油数量迅速增加,以及船舶油污事故的频繁发生,设立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成为海事部门和理论界研究的热门话题,并引起了国家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三大石油消费国,2003 年和 2004 年石油进口量均超过 1 亿吨,沿海石油运输量超过 2 亿吨。我国已开始实施国家石油安全战略,能源需求进一步增加。我国进口石油 90%通过海上船舶运输实现,目前每天航行于我国沿海的各类油轮多达 200 艘左右。[5][5] 繁忙的海上石油运输使海上通航环境更趋复杂,加上油轮日趋大型化,重大的船舶油污潜在风险系数随之上升。据海事部门最新统计,[6][6] 过去的两年多来,全国沿海和内河水域共发生船舶污染事故 151 起,其中溢油量 10 吨以上的事故 20起,50 吨以上的事故 6 起,总溢油量 2732 吨。其中,2002 年 11 月 23 日发生在天津附近海域的“塔斯曼海”(TASMAN SEA)轮轻质原油污染事故、2003 年 8 月 5 日发生在黄浦江水域的“长阳”轮燃油污染事故,以及 2004 年 12 月 7 日发生在珠江口水域的“地中海伊伦娜”(MSC ILONA)轮燃油污染事故等几起重大船舶污染事故,虽然都得到了海事部门及时和有效地处置,但海事部门更加认识到设立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法学博士,上海海事大学教授,大连海事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律师,email: jzhu@sloma.com.cn[1][1]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1971,简称“1971 Fund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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