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订,对维护市场秩序、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随着世界经济的进展以及我国加入 WTO 后国内社会经济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来该法概括的11种行为,已经难以涵盖现在花样翻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通过进一步修缮法律条文,给予执法机关在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强制执行权、强制措施权等方面,明确执法主体,统一执法职能,弥补市场经济快速进展与法律适用滞后的现状,改变职能分散的局面,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构建成法理得当、条文清楚、便于操作、科学统一的维护公平交易、保障诚信经营的专门法律。该法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缺陷也需及时修改,主要为:一、主体不够明确,执法效果不佳。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雷世钧代表曾经指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给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唯一执法主体,造成执法主体多元,在实际工作中常常致使有法难依。“”该法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我国市场经济进展重大障碍,违反了市场经济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虽然市场经济的其他法律法规对其违法行为有所法律规范,但对其法律责任应归咎于一个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常常导致执法者案子很难调查、很难判定。如制造假冒伪劣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都有执法权;涉及专利……“”保密等案件,科委还有管辖权婆婆 太多,反而造成打击力度削弱。二、与其他法律有冲突,内容滞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抵触,有的内容明显滞后,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存在着某些内容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如 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的条文,两个法律都有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前者处罚额度为 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而后者是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很多条款一般都要计算违法所得。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经营者账目的不全或拒不提供,难以认定违法所得,或因违法行为人故意规避法律,仅承认微小的违法所得额,使一些违法情节十分恶劣、违法事实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而在查处利用广告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电信部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