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608【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9-02-08【生效日期】1999-02-0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1999年2月8日大政发〔1999〕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保证肉品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产品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条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深化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监督检查全市生猪定点屠宰、检疫、产品流通等工作。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商业、农业、工商行政、物价、卫生、税务、环保、公安等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检疫、产品流通等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屠宰管理第四条第四条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定点屠宰厂(场)应按合理布局、促进生产、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符合卫生防疫、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第五条第五条市内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域内设一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政府指定;其他区、市、县内设定点屠宰厂(场),由区、市、县政府确定,报市领导小组批准。第六条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厂(场)址要与居民区相隔离,并距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周边无污染源;(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屠宰间、病猪隔离圈和急宰间、内脏处理间及挂肉设施;(三)有污水、污物、粪便及无害化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均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四)屠宰间应有水泥地面和1.5米以上罩瓷墙裙,有充足的照明及通风设施;(五)有专用的肉品保管、装载、运输等工具;(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检验人员,设有化验室及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七)屠宰人员要有卫生防疫部门的健康证明和专业合格证书;(八)有清洁、消毒卫生制度和兽医卫生检疫检验责任制;(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第七条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经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及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除农民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外屠宰生猪。第八条第八条定点屠宰厂(场)凭农业部门开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接收进厂屠宰的生猪,没有证明的,不得接收和屠宰。第九条第九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第十条第十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肉品品质检验,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生猪屠宰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必须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按国家规定加盖合格验讫印章,并按头(片)出具检疫、检验证明;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对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由厂(场)方加盖加工印戳,送熟食加工厂加工。不得在市场上鲜销种公母猪和晚阉猪产品。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第三章流通管理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活猪进城、多渠道流通、价格随行就市、放开经营的方针,但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收购屠宰本地生产的生猪。第十四条第十四条销售生猪产品,实行定点屠宰厂(场)分区域对口供应,经营者不得跨区域运销和采购生猪产品。但在特殊情况下,经领导小组批准,生猪产品可以跨区域流通。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域内生猪产品的批发,除由猪肉批发行负责送货外,一律在市政府指定的批发市场进行。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生猪产品的配送,必须使用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