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川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朝天区西北乡赵家坡煤矿。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西北乡关口村。法定代表人郑常芳,矿长。委托代理人钟浩,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人民路北段24号。法定代表人马华,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才,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洪,四川天1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西北乡赵家坡煤矿(以下简称赵家坡煤矿)因诉广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家坡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郑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浩、白芝成,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才、姜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赵家坡煤矿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广元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不作为。2007年4月30日,市政府2作出了广府复[2006]1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决定:1、确认原广元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原市地矿局)2000年年初在办理赵家坡煤矿换证申请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致使赵家坡煤矿采矿权丧失。2、确认由被申请人市国土局依法承担原市地矿局在本案中的相应责任。该复议决定送达后,市国土局以赵家坡煤矿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60日申请期限,且赵家坡煤矿是因自身原因没有换领到新的采矿许可证为由,请求市政府撤销其作出的复议决定,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同年11月26日,市政府作出了广府复监[2006]13-1号《关于撤销广府复[2006]1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该决定认定赵家坡煤矿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法律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决定:1、撤3销广府复[2006]13号行政复议决定。2、驳回被申诉人赵家坡煤矿的行政复议申请。赵家坡煤矿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另查明:1999年赵家坡煤矿申请行政机关换发采矿许可证。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发[2000]7号《关于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换证时间截止于2000年10月31日。2001年11月原市地矿局的行政管理职能并入市国土局。一审中,市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依法向法院提交作出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也未申请延期提供证据。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政府作为一级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原复议决定。2004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行他字第5号《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4答复》载明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有权自行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四川省的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截止于2000年10月31日,赵家坡煤矿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市政府作出撤销复议决定的行政决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有错误依法予以改变,符合有错必纠的法律5原则。被诉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属自行纠错行为,但未引用法条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和依据存在不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家坡煤矿要求撤销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家坡煤矿负担。赵家坡煤矿上诉称:一审时,市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明广府复监[2006]13-1号决定合法性的相关证据材料,又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及“申请延期举证”等法定情形。被诉具体...